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魏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該日起至118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2.295%
)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若未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4,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 郵政儲金利率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28 、31-3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 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1,062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3,926元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