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張綾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46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151 元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 積欠電信費、小額付款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 新臺幣(下同)10萬5466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0 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於109年8月5日、亞太電信 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466元,及其中3萬315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繳款 服務通知、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催告函及退件 信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壢簡卷第6-66頁;本
院卷第29-112頁)為證,經核應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既有上揭積欠 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5466元,及其中3萬315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項目 電信別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合計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 5,970元 1萬1904元 8,622元 2萬6496元 2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 5,725元 3萬1526元 0 3萬7251元 3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 5,346元 1萬6718元 0 2萬2064元 4 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 3,029元 9,767元 422元 1萬3218元 5 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號 4,037元 2,400元 0 6,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