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劉雪姿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被 告 阮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屬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
40,000元。惟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至113年4月15日止,被告遲未支付112年10月、11月、12
月(本月份被告僅繳納11,000元租金,尚欠9,000元)、113
年1月、2月、3月之租金,共計109,000元,扣除押租金40,0
00元後,仍欠繳租金69,000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23日寄送
內湖西湖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至系爭房屋坐落地址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函到7日內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租約。詎
被告仍住居於系爭房屋內,卻以逾期領取之方式拒絕收受,
致上開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退回。被告已積欠超過2期應
繳租金總額,且原告已依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告自得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時,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
自各月之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13
年1月23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
件影本為證(見卷第23-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
超過2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給付,將依
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繳清上述積欠租金。而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
3年5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10日發
生效力,見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從而,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5月12日因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並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12日屆期時所積欠租金109,000元、經扣除押
租金40,000元後之6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而消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被告無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20,000元,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20,000元,每個月
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20,000元計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113年5月13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止,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於
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5
月2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
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卷
第41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後,自各月之翌
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113年5月1
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各月之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