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柯昱亦
被 告 朱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訴外人柯宏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呂 采筠,並簽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擔保柯宏忠向呂采筠於同日所借貸之借 款,柯宏忠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債務,原 告並不清楚柯宏忠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為釐清柯宏忠積欠 呂采筠之債務數額,遂委託被告向呂采筠寄發存證信函,被 告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竟故意在112年5月23日寄發予呂采 筠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記載「柯宏忠於111 年6月16日向台端借款50萬元」,嗣於113年度中簡字第817 號判決中經認定為原告承認借款數額之證據,原告於112年9 月13日得知呂采筠之訴訟代理人訴外人胡世璿僅有提供30萬 元之本票作為證明,被告的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我寄發存證信函時有提供錄音譯文,錄 音譯文之內容就是寫50萬元,土地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載明50萬元,原告哥哥訴外 人柯雲丰寄發給呂采筠的存證信函也是載明50萬元,我們討 論時原告亦口述50萬元,我們才討論債務是否即為50萬元, 並以柯雲丰之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無我誤解或故意書 寫柯宏忠之借款數額為50萬元之情形,且原告向我拿走系爭 存證信函之原本後,均未提出異議,我於113年度中簡字第8 17號經原告聲請我到庭作證時,亦有提出陳報狀表示我不清 楚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是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 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 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存證信函書寫柯宏忠積欠呂采 筠之借款數額為50萬元,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該當侵權行為 之主觀構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 :請問設定費是怎麼弄的?我父親生前對方是匯276,000, 設定是500,000,所以是一定要還50萬的意思嗎?因為對方 沒有設定利息)」、「(被告)有消息會告訴您,回執到, 就給你,不要一直賴我。」、「(原告)因為現在存證內容 沒有請對方於收到信函五日後提供帳號的內容,存證信函不 能用要重寫,所以可以用講的嗎?」、「(原告)提存所說 要有以上內容,你寫錯了要重寫不然提存所不能用」、「( 被告)我只受委任寄存證信函,沒有受委任和解,只是幫助 你們和解,你們要不要和解,你們自己決定,直接還錢就可 以,為什麼要提存,你是外行人一直在指導內行人和無此義 務的人,如果你還是要繼續,我就不管此事,並封鎖你,反 正和解部分,你也還沒有付費,我不想賺那4,000元,總可 以吧!」等語,可見原告對於柯宏忠積欠呂采筠之借款數額 存有疑義,並未清楚告知被告一明確之數額,而被告綜整原 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柯雲丰寄發予呂采筠 之存證信函等內容後,而書寫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要難評 價有何使原告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之故意,或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