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 告 周永康地政士即陳芊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670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1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113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