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趙俊喨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其從事 營造裝潢業,欲成立姿鑫公司從事營造及室內裝修業務,邀 約原告入股投資,其並已開始承包政府機關抽水站工程,需 要資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與被告,造成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5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 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 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40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編號 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 1 112年1月9日 匯款至被告向蔡正元借用之雲林縣四湖農會帳戶。 5萬元 2 112年1月16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助理即真實姓名不詳稱為「瑀兒」之人。 25萬元 3 112年1月24日 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助理即真實姓名不詳稱為「瑀兒」之人。 2萬元 4 112年2月1日 匯款至被告向蔡正元借用之雲林縣四湖農會帳戶。 8萬元 5 112年3月2日 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陳姿璇合庫銀行帳戶。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