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黃子瑄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底、5月初某日因瀏覽臉書工作 應徵廣告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CK」之人,「LU CK」將周哲瀚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之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UCK」、「花 隻丸」、「凡希紀」、「嘿嘿」、「柯小」,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內含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LUCK」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作。詎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LUCK」、「花隻丸」、「凡 希紀」、「嘿嘿」、「柯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7-11賣貨便客 服」傳送訊息給原告,再與原告加入LINE好友,並向原告稱 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及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52秒匯款99,938元進入訴外人 楊駿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下午5時21分42秒、同日下午5時27分53秒,分別匯 款49,750元49,152元進入訴外人阮氏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將之提 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98,84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49,955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378號刑 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 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在卷可佐,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8,84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840元,及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