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221號
TCEV,113,中簡,222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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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葉美杏
被 告 劉曉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7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 等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小子」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原告誆稱可提供股 票資訊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3 日10時53分許、同日10時5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  進入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藉以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2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是我的 經濟上有困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200,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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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