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220號
TCEV,113,中簡,222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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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鄭嫌
被 告 劉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7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 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 等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小子」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5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帳戶是被詐騙集團騙取,被告要養育子女, 沒有經濟能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並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僅是被告帳戶是被詐騙集 團騙取而否認犯行云云,自非有據,難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 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000元,即屬有理。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金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0,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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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