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楊柏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5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大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衛路21號前,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守標線禁制,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車,適行駛
方其前方,為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貞武所有,由訴外人范秀 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因跨越雙黃線迴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楊貞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2, 528元(含零件費用73,122元、工資28,693元、烤漆費用11, 661元,並扣除折讓費用948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49,45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單、 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69至8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應遵守標線禁制,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楊貞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2,528元(含零件費 用73,122元、工資28,693元、烤漆費用11,661元,並扣除折 讓費用948元),有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 估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出廠日為10 7年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 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 年7月9日,已使用4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楊貞武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9,4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28, 693元、烤漆費用11,661元,並扣除折讓費用948元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859元(計算式:9,453+28,693 +11,661-948=48,859)。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范秀情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 地點時,亦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守標線 禁制,不得跨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則范秀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范秀情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 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范秀情、被告各分別負擔50%之過 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減 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 4,430元(計算式:48,859×50%=24,430;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12,528元予楊貞武, 然楊貞武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 3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4,430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43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122×0.369=26,9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122-26,982=46,140第2年折舊值 46,140×0.369=17,0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140-17,026=29,114第3年折舊值 29,114×0.369=10,7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14-10,743=18,371第4年折舊值 18,371×0.369=6,7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71-6,779=11,592第5年折舊值 11,592×0.369×(6/12)=2,139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92-2,139=9,45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