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黃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林式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不 給付租金,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卻一 再藉故拖拖不肯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確實積欠租金9萬2000元,系爭租約已於112年 9月30日到期,系爭房屋尚未返還。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9萬20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期滿翌日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 知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