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176號
TCEV,113,中簡,217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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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江欣蓓
被 告 張家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2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24,618元(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1,019,237元(見本院 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成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自己則繼續持有該帳戶補 發金融卡。不詳之人取得掌握被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後,自 民國110年7月6日起,使用LINE自稱「蔚藍」,以邀約投資 網路APP NYSE EURONEXT方式對原告行騙,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8月25日上午,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019,237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12時1 2分入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9,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各併科罰金3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019,237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019,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1日(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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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