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114號
TCEV,113,中簡,211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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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育銘」委託,約定被告如為「許育銘」向他人取 得帳戶資料,每一帳戶提供者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報酬,被告另可取得介紹費,被告遂於民國112年2月 初某日,向訴外人詹其昀陳稱: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等語,詹其昀 即於112年2月3日13時45分許,會同被告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街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就其申辦之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其 昀彰化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當場將詹其昀彰化 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許育銘」; 被告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內,向訴外人周怡汝陳稱上開相同內



容,周怡汝即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就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怡汝彰銀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將周怡汝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予「許育銘」。嗣「許育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周怡汝彰銀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彥銘」 、「林宛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原告聯繫,佯 稱:可以提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20 萬元至詹其昀彰化六信帳戶
  ,嗣遭轉匯至周怡汝彰銀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20萬元 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155、46470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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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