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113號
TCEV,113,中簡,21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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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洪英民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 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天 橋下,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楊子閎」之 成年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系爭帳戶。嗣「楊子 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4時許,使用簡訊聯繫 原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 服No.168」向原告佯稱在富雄APP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8時54分許、同年月29日 9時14分許、10時33分許、同年月30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 、同年7月4日9時30分許、同年月5日9時19分許、同年月7日9 時16分許、同年月8日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9時14分許、 同年月14日9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9時27分許,利用網路銀 行接續轉帳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 、1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150萬 元、1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帳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原告與LINE 暱稱「Mandy林珈馨」、「富雄客服No.168」、「R5飆股集中 贏」、「謝啟祥」之對話紀錄及使用富雄APP之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87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1,87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3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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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