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060號
TCEV,113,中簡,206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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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何政傑


被 告 蔡天南
廖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嗣於113年7月1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60,000元,經核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蔡天南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立 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蔡天南加盟原告所經 營之「大時瓜」加盟體系,被告廖若涵蔡天南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蔡天南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加盟金,惟被 告因故中斷給付加盟金16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簽立系爭契約不爭執,惟簽署時並未看過 系爭契約,沒有審閱期,原告說合約隨便看一看就好,不重 要,且我們已經拿255,000元給原告,11月10日我有傳LINE 跟原告老婆講,大家可以出來聊一聊,但他太太說完全依照 原告合約走,但原告說的合約是新的合約,我現在沒有錢, 希望可以分期,每個月1000元來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由原告與被告蔡天南簽立,被告廖若涵蔡天南之 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九條加盟金、權利 金、履約保證金及管理費明文約定:「1.加盟金新台幣40萬 元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 ),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原告未給予被告相當期間審閱系爭契約云云。惟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院並審酌原告所經營之「大時瓜」果汁攤,相類似的飲料 店眾多,審酌系爭契約條款核與一般加盟契約相近,被告並 未特別指出系爭契約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 形,參以原告主張:「我們簽約時是一式二份,我們一份, 被告蔡天南一份。被告蔡天南是我丈母娘的朋友,由我丈母 娘遊說他沒有什麼錢,才會把加盟金從60萬元降低到40萬元 ,也讓被告蔡天南分期。」等語,對此被告並未爭執僅稱: 「11月10日我有傳LINE跟原告老婆講,大家可以出來聊一聊 ,但他太太說完全依照原告合約走,但原告說的合約是新的 合約。我現在沒有錢,希望可以分期,每個月1,000元來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關於加盟金未全數給付 之原因,被告蔡天南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家庭因素不方便 繼續經營,所以在112年12月有跟他們說要提前解約,但他 們要我先將加盟金額全數繳完再來討論,所以我們沒有達成 共識,我就沒有繼續支付」等語,有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可 見本件僅屬於個案當事人間之合作糾紛,並無其他消費者因 此直接蒙受不利益或有何其他受害之情,整體而言,尚難認 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從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 合法供其審閱云云,並非有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已給付原告255,000元部分,對此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是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加盟金14 5,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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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