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修繕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054號
TCEV,113,中簡,2054,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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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紀陳秀葉
訴訟代理人 紀建鵬
被 告 鄧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照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 所成立之112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訴訟上和解筆錄之內容, 修繕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排水系統,使浴室馬桶排水管暢通不漏水,原告共支 付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維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攤一半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000。二、被告抗辯:由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浴室內馬桶的排水管沒 有接好,導致其糞、尿等廢污水沿水管外緣夾雜泥沙流下來 ,此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況且原告之上揭廢污水之漏水行 為,導致被告為防止損害,而新設天花板與不銹鋼水盤以承 接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前案被告本來向原告請求4萬7900 元之損害費用,但因被告只有1萬5000元之收據,所以才同 意原告賠償1萬5000元之一半7,500元與原告和解。系爭房屋 漏水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復費用。再者,前案業已和 解,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原告再要求被告分擔半數修 繕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 112年間,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就系爭房屋請求修繕排水等事 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受理在案 ,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一、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自行修繕坐落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7房屋排水系統使其浴室馬桶排水管 暢通不漏水。二、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7,500元。…」等語,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修繕排水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核閱屬實。 依上揭規定,系爭和解筆錄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應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確定之債權,即具有既判力。則原告 嗣後於113年4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訴,就系爭房屋浴室之 維修費用更行提起給付之訴,經核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 所及,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上揭規定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契約解釋應在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細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 意,且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的事實、交 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 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意思表 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 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平均分 擔系爭房屋漏水維修之費用。然經核原告所指維修費用之部 分,對照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第一、二項所約定:原告應於 113年3月31日前自行修繕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6樓之7房屋排水系統使其浴室馬桶排水管暢通不漏水;並應 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7,500元等內容觀之,依一般客 觀情事及兩造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 察,應可認原告願「自行修繕」之情形,係指由修繕人即原 告自負修繕之責任,若有費用之衍生,亦當由原告自行承擔 之理;當無任何表示原告於自行修繕完畢後,再要求被告另 行分擔修繕費用之意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一半之維



修費用,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再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雖稱:其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係在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維修,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然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漏水部 分修繕完畢,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線漏水部分係在共同壁及 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再者,原告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既因原告之修繕完 畢,被告已無法就其所抗辯修繕費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自無法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對於 所主張之請求,是否可採,自屬有疑,而原告對此亦為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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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