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032號
TCEV,113,中簡,203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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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王金蕉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2
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
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印象西湖汽
車旅館內,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先
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刑警大隊警察及偵查隊員等公務
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詐稱:因原告個
人資料外洩、涉入洗錢及偽造文書等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交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持其母親鄭真之
帳戶,於112年3月3日12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劉泓毅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劉泓毅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旋款項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
上開本案帳戶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金融
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原告於警
詢之陳述、原告於112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
原告提出與詐欺成員暱稱「刑事警察蔡燕明」之通訊軟體頁
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劉建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玉山銀行劉建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劉泓毅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0號卷第33-35、95、101-117、121-
123、23-25、19-1頁,系爭刑案卷第73頁)為證,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
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
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前揭「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9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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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