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葉永新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 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 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 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本 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幸偉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台中 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 絡,於110年7月7日,以暱稱「李珺瑤」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及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7日15時33分許、7月9日12時19分 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上 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並均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為 證;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 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查閱屬實。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被告 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 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前開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金額僅有150,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認被告
受有其餘損害,是原告實際損害為150,0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50,0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 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