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蘇蕙卿 住○○市○○區○○區○路00號4樓之2
被 告 莊淑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2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00,000元,利息 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111年5月7日15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住所之地下2樓停車場看見欲搭 乘電梯上樓的原告,竟徒手強行拉住原告,阻止原告搭乘電 梯離去,再於電梯內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臂紅 腫抓傷、前胸與後上背皮膚紅腫、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弟弟間有糾紛,原告弟弟曾經砸我兒子 的車,我想請原告轉達她弟弟不要再毀損我兒子的車,我就 追原告到電梯,我承認我錯了,我向原告道歉,我有憂鬱症 ,要照顧患有阿茲海默症之配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崇芳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 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顯見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4萬多元;被告為國中夜間部畢業業,於汽車公 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0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被告名下有 不動產、有汽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侵害之情節、本件事發過程、原告所 受傷害之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