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李惠娜
被 告 龍汝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中市北區永定一街「朝代社區」之住 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同年3月8日 上午10時11分許,不滿原告位於永定一街38號住處前所停放 機車影響該社區住戶進出地下停車場,在其位於永定一街36 之2號之住處,透過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Dragon」 名義,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朝代社區」群組內,接續發送 :「38號李姓住戶」、「沒水準」、「爛透了」、「罄竹難 書的自私下流行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語(下稱系 爭言論),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侮 辱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並使原告罹 患憂鬱、焦慮之精神症狀,且引發突發性耳聾的身體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0元、㈡精神慰撫金18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是我發佈的,原告在社區亂檢舉,我是 出面為社區表示意見,原告所得憂鬱症、焦慮症、突發性耳 聾與我的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等 情,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 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罪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患有焦慮、憂鬱及突發性耳聾等症狀,共支出醫療費用26,600元,雖據其提出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然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突發性耳聾,並未敘明該病症引起之原因為何,而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固有記載憂鬱症及焦慮症,惟醫囑欄顯示為個案表示因受到鄰居的誹謗、恐嚇、侮辱、謾罵,造成精神傷害,有焦慮、恐慌、憂鬱、失眠等症狀,可見醫師係依原告之描述予以診斷,其僅據個案之主觀描述予以紀錄,而未有判斷成因之其他依據。本院審酌一般人遭他人以系爭言論辱罵,不必然即會罹患上開病症,且焦慮症、憂鬱症之成因可能為大腦內分泌失調、基因遺傳、心理壓力、社會環境影響等,原因多端,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罹患之焦慮症、憂鬱症、突發性耳聾即係因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所致,自難遽認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600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身心靈受有創傷,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對於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並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6頁)。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同 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