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蔡佳雲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被 告 韓冠偉
吳皓柏
吳泰岳
陳心玲
張晟境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民國111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乙○○、丙○○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菲菲」(下稱菲菲)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工作,並約定被告戊○○ 、乙○○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 被告戊○○、「菲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取得訴外人 李俊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 車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6時14分許, 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人員去電原告,佯稱系統錯誤且作業 不當會被陸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9日16時55分、 16時5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APP,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9,987元、49,988元至訴外人吳庭寬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24 分,轉帳3萬元至訴外人鍾幸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31分、 3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李俊達申辦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菲菲」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 被告戊○○、丙○○先前往指定地點,向「菲菲」派來之不詳成 年男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戊○○、丙○○再持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之贓款,被告戊○○再前往「菲菲」指定之地點,扣除當 日5,000元報酬後,將提領之餘款及提款卡交予「菲菲」派 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之去向。嗣原 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戊○○具有共同故 意、被告乙○○、丙○○具有幫助前揭暱稱「菲菲」等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 同侵權之意思。另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當時為 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 致原告受有189,975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75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75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戊○○與前述暱稱「菲菲」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所屬3人以上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將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15 元)轉帳至訴外人鍾幸惠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戊 ○○再自該帳戶領出30,000元,並轉交予「菲菲」派來取款之 不詳成年男子;被告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訴外人李 俊達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使 用,嗣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詐術,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至訴 外人李俊達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丙○○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訴外人李俊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內之 贓款領出,致受有上述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中指稱在案(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卷第6-7頁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追加起 訴書、被告丙○○通緝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693號卷第11-21頁)。被告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 其餘罪刑部分詳該案判決),嗣於112年8月8日確定在案;被 告乙○○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79、6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罪刑部分詳該案判 決)確定;被告丙○○因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 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罪刑部分詳 該案判決),嗣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9、660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2、171 、193-194、199-225、248、255-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刑案刑事卷宗全卷(電子 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認被告戊○○、乙○○、丙○○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㈣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1.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49,987 元、49,988元至訴外人吳庭寬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惟依上 述刑案判決理由,及原告陳報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6265、18575、18821、21769、22064、2237 4、238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卷第23-30頁),均無證據證 明被告戊○○、乙○○、丙○○就此部分犯行均有共同參與或幫助 詐欺等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戊○○、乙○○、丙○○涉有上開業經 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率認渠等就原告遭詐欺之上述兩筆款 項(49,987元、49,988元)部分亦有參與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戊○○、乙○○、丙○○就此兩筆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2.被告乙○○、丙○○所為上開犯行(指被告乙○○收取訴外人李俊 達帳戶供詐團使用、被告丙○○提領訴外人李俊達帳戶內之贓 款),加害行為均有不法且有故意,並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之 單一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丙○○自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自訴外人鍾幸惠上開帳戶提領贓款 部分,核與被告乙○○、丙○○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間,分屬不 同詐欺情事,難謂係單一事故,被告戊○○自無須就被告乙○○
、丙○○所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理, 被告乙○○、丙○○亦無須就被告戊○○所為上述詐欺侵權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第1 、2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00年0月 出生,其父母親即被告甲○○、丁○○於94年3月1日離婚,約定 由父親即被告甲○○監護等情,此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是被告乙○○於000年0 月間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核其 年紀及社會經驗應認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且被告甲○○亦未 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事,依法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乙○○於未成年前係由被告甲○○監護,已如前述,故被告丁○○ 於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監護人期間,即非被告乙○○之法 定代理人,自無庸與被告乙○○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乙○○、甲○○、丙○○之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 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 93號卷第31頁,於111年8月1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於111 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乙○○((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卷第 41頁);於111年7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693號卷第45頁,於111年7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於111年6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丙○○(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 693號卷第67頁,於111年7月2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等自該 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
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被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被告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 付原告29,985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0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26日起、111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26日起、 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前二項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