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紀正鴻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被告迄至民國113年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3年之消滅時效,原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新臺幣60萬元,伊已
以現金交付。之前因原告說會還錢,所以伊才會拖延沒有訴
訟,兩造間確實是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
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月5日,其上記載到期日為10
8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
於111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間始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閱之113年度司票字
第2875號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
前,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票據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 106年1月5日 6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334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