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葉宇軒
被 告 陳順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9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11年1月11日、111 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5698元未付。又 於109年6月11日、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計27萬元,積 欠利息合計38250元未付。另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第6條約 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業已支出律師費2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及 本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