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730號
TCEV,113,中簡,173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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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丞智
陳威凱

高義欽
被 告 周張絹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周思岑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周彥志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周思宏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周彥伶即被繼承人周文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刁莉娟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26元,及其中新臺幣80,559元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345元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 明献,迭經變更為陳佳文,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5、1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661元,及其中8,345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其中80,55 9元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 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926元,及其中80,559 元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其中8,345元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 減縮本金及擴張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文種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 R)使用,依約周文種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否則 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4項,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周文種至107年8月11日止, 累計消費共92,926元(其中本金合計88,904元、循環利息4, 022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周文種於107年2月3日死亡,被告周張絹為其配偶,被告 周思岑周彥志周思宏周彥伶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 周文種死亡時,被告等人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周文 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周文種死亡時,並未留任何財產給繼承 人;又原告未提供每筆消費明細,被告否認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30385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務明細、 消費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31、37至63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周文種於107年2月3日 死亡,周張絹為其配偶,周思岑周彥志周思宏周彥伶 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周文種死亡時均已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周張絹、及周思岑周彥志周思宏周彥伶等5人,分別為周文種之配偶及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依前揭規定,被 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周文種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周文種並未留遺產供被告繼承,及原告未提供每 筆消費明細,而否認債務云云。經查:原告僅就周文種遺產 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負清償責任,而周文種名下有無遺產,則 屬將來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查報遺產問題,並不影 響被告應於其繼承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所應負之有限清償責 任。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 63頁),為原告自其內部電腦系統直接列印所得,雖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消費帳款簽單,然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 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 難行,再衡情原告應無虛列消費明細之可能,且上開信用卡 帳務明細資料,有周文種生前之多筆消費及繳款紀錄,周文 種持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亦無明顯異常之處,且周文種於各期 消費後,均有依帳單所列長期正常繳交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 息,堪認周文種確有此部分之簽帳消費,而被告既未舉證周 文種生前之消費帳單有何爭議款項,僅空言否認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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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