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許孟庭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2,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熱河路1段與青島路4段閃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青島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熱河路1段交岔 路口時,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2顆牙齒受損、頭和 四肢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肝臟 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845元、2.醫療相關生
活用品、營養補給品費用87,733元、3.看護費495,000元、4 .醫學美容費用50,000元、5.交通費用24,385元、6.機車修 理費55,150元、7.無法工作損失309,351元、8.精神慰撫金4 00,000元,合計1,647,46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4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2 顆牙齒受損、頭和四肢擦挫傷、上唇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 、骨盆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受傷疤痕照片、計程車車資 估價系統資料、復健治療療程卡、估價單、薪資單、請假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且被告行駛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由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5,845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相關生活用品、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束腹帶、生理食鹽水、棉棒、 手套、敷袋、濕紙巾、呼吸肺功能訓練器、尿布、紙巾、拐 杖、藥布、除疤膏、營養補給品等及租用輪椅,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87,73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營養品「健之清 」76,167元(附民卷第53、58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 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 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應予剔除,是此部分難認屬原告之 必要支出,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1,566元(計算 式:87,733元-76,167元=11,5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㈢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2 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右側骨盆骨折、肝臟撕裂 傷於112年3月22日至本院急診,於112年3月24日住院行骨盆 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4 月19日至同年9月25日門診診療4次,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 體活動不便之情形,住院期間與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6個
月,建議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及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略以「原告因右側骨盆骨折術後肢體無力、下背疼痛於 112年3月29日入院行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 2年5月15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術後宜休養6個月,並接受 復健治療與輔具訓練,住院期間跟術後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 人照顧」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4、 29頁),堪認原告112年3月24日術後6個月,以及自112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住院期間,實際 支出看護費用為4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國軍臺 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 頁),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6個月專人照 顧費用為32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6個月=324,000元 ),然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24日術後6個 月期間,與於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5 日止之住院期間重疊,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術後6個月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291,600元(計算式 :324,000元-1,800元×18日=291,600元),始合於上開受傷 情節與醫師囑言。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失以336,600元(計算式45,000 元+291,600元=336,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醫學美容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 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 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雖主張有未來支出除疤費用50,000元云云,僅提出受傷疤 痕照片為證(附民卷第61至67頁),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醫 囑或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顯屬有疑,
足徵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其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均未確定, 不合於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
㈤交通費用: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150元之 必要,其中零件費用33,750元、工資21,400元(估價單誤載 為21,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7至78頁 ),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 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 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憑(偵字卷第59頁),至112年3月22日系爭機車受損, 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 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 後之零件殘值為3,375元(計算式:33,750元×1/10=3,375元 ),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775元 (計算式:3,375+21,400=24,775)。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就醫治療,並於112年3月24日住院行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 內固定手術,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原告住院期間與術後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建議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 (附民卷第14頁),及於112年3月29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行 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17日、11月 10日、12月12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因下背疼痛、右髖、右 鼠蹊部疼痛、右臀疼痛等症狀被診斷為右側骨盆骨折術後右 側髖部與髂腰肌肌腱炎,且上開症狀持續發生,112年10月1 7日、11月10日、12月12日門診皆建議休養1個月,並持續復 健治療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0、31 、32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1 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需休養無法工作,自屬可採。 ⒉觀諸原告112年3月線上薪資單、請假證明書(附民卷第79、8 0頁),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000元,112年3月因 請假遭扣薪3,351元,且原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請假,則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112年3月2 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9,351元(計
算式:3,351元+34,000元×9個月=309,351元),洵屬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25,845元、醫療 用品費用為11,566元、看護費用336,600元、機車修理費24, 77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9,35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1,008,137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之過失,然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 同為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 19頁),兩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 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30% 之過失比例賠償302,441元(計算式:1,008,137元×30%=302 ,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44 1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n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向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151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49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