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盛慧中
被 告 賴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
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 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 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幫助洗錢等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小豪」之指 示,於同年7月12日,臨櫃辦理開啟前揭帳戶之約定轉帳功 能。「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前,於111年6月22日起,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凱基證 券「林珈馨助理」與原告認識,並邀請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 組之中,再由自稱富雄投資平台老師「謝啟祥」及該平台之 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5日16時31分許,在基隆市三 沙灣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7,000元至本案帳 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5萬 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 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號(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 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 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5萬 7,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7,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 (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會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