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467號
TCEV,113,中簡,146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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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楊昊紘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沈岳樑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 ;因本院刑事庭僅就甲○○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沈岳樑部分 另行審結而未裁定移送前來,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299,9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雨順」之成年人、沈岳樑及少年王○安等成員組成 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 裝有供詐欺所用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 作,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 話聯繫原告並佯稱:駭客入侵資料外洩會造成連續扣款,須 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金額、至所指定由訴外人周芷葳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



告於111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至111年4月12日0時20分許之 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臺中市東區臺中旱溪 郵局等處,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合計299,000 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伊詐欺 取財,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2至114頁);而被告配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 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299,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1日19時04分 150,132元 周芷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12日0時04分 119,378元 3 111年4月11日23時51分 9,989元 4 111年4月11日23時53分 9,989元 5 111年4月11日23時54分 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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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