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蘇秀惠
被 告 林鈺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575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同 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子豪」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3C商 品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至575帳戶,該筆金額旋即經轉至其他帳戶, 致原告受有220,000元之損害。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之情形應有所知悉 ,卻貿然將其所有之575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並為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又原告係 基於給付關係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 取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聲明,請准 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示時發生時僅為21歲,社會經驗不足 ,其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求職廣告而交付575帳戶,並未有任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此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可 憑,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係基於「林子豪」之指示 而匯款,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提供575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並 於同月26日因受詐騙集團誆騙而匯款220,000元至上開帳戶 ,該款項隨即經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卷
第9至10頁,下稱112年度偵字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卷第11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卷第1 5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2年度偵字卷第21頁)、575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 813號卷第61頁)、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 36267號卷第65頁,下稱111年度偵字卷)、臺中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3626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 13號)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22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將575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情,依上揭說明, 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及違法性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之詐騙方法理應有所知悉,其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應具有過失;被告則辯稱其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求職廣告方交 付575帳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 與詐騙集團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被告曾 因原告提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9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5-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 。又查,被告之電子郵件截圖,確有一名為「林雅雪」之人 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徵才廣告予被告(111年度偵字卷第75 頁);另被告與暱稱「zhu~~」及「諾伊」等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詢問工作事宜,對方則自稱為數字 貨幣交易所,工作內容為轉帳金額至各大交易所,並要求被 告持身分證件至玉山銀行臨櫃綁定「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687帳戶)」,及 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連絡電話575帳戶存摺封 面及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後又逐步指示被告將匯入575帳 戶內之金錢轉帳至上開687帳戶,並於完成後給付薪水(111 年度偵字卷第77至133頁),足證被告確實係因求職而遭騙 取帳戶資料,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且依前 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1年4月30日向詐騙集團質問: 「你們怎麼可以搞到我的帳戶被凍結?」(111年度偵字卷 第13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 為詐欺犯罪之意思,是尚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乙情,遽認被告具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等違法性。 ㈢再者,兩造間並無認識或特殊關係,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財產 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縱使疏未善盡管理自己帳戶 之注意義務,因被告對原告並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存在, 其對原告所受損害自無須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及違法性, 難認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220,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 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 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 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 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 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 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 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 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給付關係而匯款至575帳戶,惟查原告係 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林子豪」之詐騙,而將220,000元匯入 上開被告之帳戶,此為原告起訴時即已自認之事實(本院卷 第13頁),則原告既係依「林子豪」之指示匯款,而非基於 給付之意思匯款予被告,自難認其與被告間具有任何給付關 係,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林子豪」請求 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㈢原告雖另主張該220,000元於匯至575帳戶之際,該款項即已 為被告可得取用之狀態,堪認被告受有利益。然查原告匯款 後,該款項便轉帳至687帳戶,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按,575帳戶內並未留存原告匯入 之款項,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取得該款項利益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利益,即屬無據。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