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林佳璇
訴訟代理人 徐銢翔
被 告 呂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甲○○名義出租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0月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給付之租金已包含丙式保 險及附加任意險,保險範圍亦包含車主以外非親屬之人,原 告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保險公司不會有代位求償之問 題。再者,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出險 ,惟仍未辦理出險理賠,是本件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車輛以甲○○名義出租予被告,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委修單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 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光碟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 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出險,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求 償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 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 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甲○○)後送修理,如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2條後段規定車輛修 理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 ,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又依被 告所提對話紀錄,除未顯示對話之時間,尚難認定對話內容 之時序與關聯外,其中對話內容:「甲○○稱:明天就會出險 ,所以請對方不用急會跟他聯絡。被告稱:好,他說是車廠 在問,我已告知了」、「甲○○稱:然後估價單留著,今天才 出險,不知道來的時候會跟他們聯絡」、「甲○○稱:富邦因 (應)該不會打給你,等保險公司去完車行,你可以自己過 去了解,因為保險公司只會對車主,不會對妳(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上開「請對方不用急」、「 不知道來的時候會跟他們聯絡」等文義,可認係甲○○向被告 表示保險公司將會就系爭車輛撞擊之「其他車輛」毀損部分 辦理出險,並非表示保險公司會就系爭車輛本身受損辦理出 險,被告執以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辦理出險云云,自難採信。 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電話 中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正常繼續給付租金,我會申請保 險,但被告都沒有回覆我,所以我才會將車輛送去修理,當 時雖然有報警,但目前已經超過半年,保險公司不受理辦出 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已辦理出險及原告負有辦理出險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 ,委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47,0 00元,並提出委修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47,000元,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144,900元元,有 委修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以認定。參 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9 年6月30日,算至112年10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 為3年4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9 2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2,100元後,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027元(計算式:31,927+2,100 =34,02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 27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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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900×0.369=53,4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900-53,468=91,432第2年折舊值 91,432×0.369=33,7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432-33,738=57,694第3年折舊值 57,694×0.369=21,2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694-21,289=36,405第4年折舊值 36,405×0.369×(4/12)=4,4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405-4,478=3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