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邱柏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5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到期 日106年5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 ,尚有421,267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則以「金額不符」為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自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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