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消)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消簡字,113年度,3號
TCEV,113,中消簡,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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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周芙美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劉書瑄即樂樂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之寵物貓名為「咪醬」(下稱系爭貓隻 )於民國112年8月5日似有排便異常之情形,原告於同日攜 系爭貓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劉書瑄獸醫師所開 設之樂樂動物醫院就醫,當日被告系爭貓隻診斷為「肛門腺 發炎,需住院觀察」,故原告便將系爭貓隻留院觀察。詎被 告院內人員於112年8月6日13時31分許,以電話向原告通知 系爭貓隻休克,經搶救無效,已死亡,並稱系爭貓隻有心臟 問題,當日被告允諾會將系爭貓隻住院治療期間之影片提供 給原告,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1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表示:因留存影片檔案的手機於後續工作時不慎落水, 因此無留存影片檔案可提供。被告顯然係為隱瞞其診斷或治 療過程有疏失,導致系爭貓隻死亡之事實。被告之醫療疏失 導致系爭貓隻死亡,對原告已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故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貓隻於112年8月5日因肛門旁疑似有發炎腫 脹之狀況,故由原告攜帶前來就醫,經被告診斷系爭貓隻之 肛門腺有組織壞死之情況,近日可能破潰,且經擠壓肛門腺 體後,有大量的化膿感染及肛門腺湧出,連帶肛門有輕微出 血,被告當下有幫系爭貓隻處理傷口,施打抗生素 Conveni a 久安以及 Oballergen-H Inj.,因系爭貓隻之傷口感染嚴 重,必須換藥,原告家中另飼養其他貓隻,被告擔心原告1



人無法換藥,其他貓隻亦可能會舔系爭貓隻之傷口,因此徵 得原告之同意後,讓系爭貓隻住院,並無任何違反動物醫療 常規之處。系爭貓隻當日經處理傷口及打針後,未出現任何 不良反應,醫院助理將系爭貓隻抱至1樓住院籠後,原告也 有前來探視,無任何異常。翌日,被告發現系爭貓隻情緒激 動、呼吸較為急促,被告經聽診後,發現系爭貓隻心音及肺 音異常,擔心可能會有潛在之心肺問題,但考量系爭貓隻傷 口開始破潰,經評估後,決定先為系爭貓隻處理傷口,換完 藥後再給系爭貓隻吸醫療用氧氣,系爭貓隻吸氧後情緒已較 平穩而無明顯過激之行為。嗣被告在發現系爭貓隻有突發性 休克現象時,立即施以Adrenalin針劑、氧氣及心肺復甦等 急救措施,然系爭貓隻卻仍因突發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 事後對系爭貓隻之遺體拍攝X光片,發現系爭貓隻有心基部 上抬、氣胸等現象,縱隔處疑似有團塊等情形,推測系爭貓 隻之突發性休克原因,可能係心肺問題所導致。被告亦曾向 原告提議將系爭貓隻送其他獸醫進行解剖,以釐清死亡原因 及責任歸屬,然原告卻表示希望可以儘早進行系爭貓隻之喪 葬事宜而拒絕。系爭貓隻之死亡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控制,被 告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難認有何過失,且被告所為亦符合 醫療常規及契約本旨,與原告之系爭貓隻死亡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 ,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 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 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



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 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 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留存對系爭貓隻診治醫療過程之影像檔 案為由,認為被告係為隱瞞其診斷或治療系爭貓隻之過程有 疏失,導致系爭貓隻死亡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指出被告究竟對系爭貓隻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行為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足以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民事答辯暨陳 報狀中記載:被告雖曾向原告提議將系爭貓隻送往獸醫進行 解剖,以釐清死亡原因及責任歸屬等語。經核與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業已將系爭貓隻進行埋葬等情,大抵相 符(本院卷第113、105頁),在此情形下,原告指稱被告對 系爭貓隻之診治及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否可 採,顯然有疑。又綜觀我國目前現行法令之規定,似未見有 律定醫療院所對於醫療行為之進行,必須強制錄音錄影之規 定,是原告指摘被告所稱對系爭貓隻進行醫療行為之影像檔 於工作時不慎落水毀損等情,係被告刻意隱瞞對系爭貓隻醫 療行為疏失之情事,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被告辯 稱對於系爭貓隻醫療行為之影像檔係因事後手機落水而毀損 等情,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不無發生之可能,本件在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影像檔案仍存在,而係被告刻意妨害 證據使用之情形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妨礙證據使用之情形,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此外,被 告業已提出系爭貓隻之全部病歷資料、產品收費明細表、原 告所簽署之住院醫療同意書及系爭貓隻遺體之X光片等(本 院卷第115至123頁),以說明原告當初將系爭貓隻帶來就醫 之主訴情形、被告診治之情形及系爭貓隻死亡後遺體經X光 攝影所呈現之狀況;對照「全國獸醫師執業、診療機構開業 查詢」結果,被告確為領有合格證照之執業獸醫師等情觀之 ,被告為系爭貓隻進行醫療診治之行為,難認有何於提供服 務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 。遑論,本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經兩造之同意,將系爭貓 隻完整之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 學)獸醫教學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中興大學函覆無法配合 辦理鑑定之事宜(本院卷第171頁),是本件無法認定被告



對於系爭貓隻之診治及醫療行為有何過失,且原告對於所主 張被告究竟有何醫療疏失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㈢另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 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 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 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 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非財產權係非以 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 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 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 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 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 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 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 ,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 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 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 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 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 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



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 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此未將寵 物與飼主之關係納入該條保障,自屬有意的排除而非法律漏 洞,故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 存有疏失之情事,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於提供服務時,有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形,有 原告所稱對系爭貓隻有醫療疏失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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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