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62號
原 告 簡益瑞
被 告 朱畇榕
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
複 代理 人 葉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7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0元即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後方原告所有而停放
於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342元(含零件費用5,390元、工資費用
1,952元)、維修期間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8,508元、受有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13,440元之損害(合計為29,290元),應由
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事故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撞擊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報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5、3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於肇事地點,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
損,既如前述,則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就系爭機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倒
車,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緩慢
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後方有
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停放之
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7,3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90
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3月1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
之工資費用1,952元,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694元(
計算式:2742+1952=4694)。
2、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外送之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10、111年間駕
駛系爭機車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為業,業據提
出UBER外送登錄資料、達標獎勵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經本院向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機車之維修期間,經該公司函覆稱「依據報價單
內容之所有零配件,所需修繕之工作天數為1天。不包含國
定假日與零配件之配送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證系爭機
車所需修繕之工作天數為1天,則原告因系爭機車於維修期
間1日之薪資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
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681,863元,有上開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按,平均外送日薪1,86
8元(計算式:681863365≒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無法外送薪資損失1,868元。又依原告提出之達
標獎金觀之(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外送期間自111年5月
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4日之外送達標獎金為2990元
,平均每日之達標獎金為748元(計算式:2990/4=747.5,
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系爭機車修繕期間可請求預期利益
之損失為748元,合計原告得求之薪資損失為2,616元(計算
式:1868+748=2616),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系爭機車交易價值之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損,除修復費用外,並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13,440元之損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請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僅車體上可螺絲拆
卸更換零件有些許受損,並非車體結構受損,故不造成車價
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
為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害,即難認定。此外,原告雖以事故車
輛已無法以相同價格再出售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調查,應認為原告主張之價值減損之損害,尚乏證據證明
,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694元、無法外送薪資損失2,616元,合計7,310元(計
算式:4694+2616=73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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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0×0.536×(11/12)=2,6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0-2,648=2,742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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