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林俞佐
被 告 滕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07, 669元(含零件費用46,234元、工資及烤漆61,435元),並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推定15日),至111年4月5日車 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4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7
,918元(計算式:26,483+61,435=87,918)。又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相同之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足 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 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 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 之一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3,959元 (計算式:87,918元×1/2)。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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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34×0.369=17,0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34-17,060=29,174第2年折舊值 29,174×0.369×(3/12)=2,6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74-2,691=26,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