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蕭文姸
訴訟代理人 游偉聖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原 告停放於路側停車格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下 稱B車),致原告之機車車牌及擋泥板等零件受有損害,並 支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02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2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A車撞擊B車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本院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本院卷第21至3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本院卷第4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49至50頁)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路 邊之B車,足見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是被告 就原告B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B車零件損壞支出修繕費用27,122元,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信用卡存根(本院卷 第35頁)為證。惟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查上開銷貨明細,除維修工資4,680元外,其 餘22,442元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則B車之修繕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 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B車之出廠時間為108 年3月,此有B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 頁),則B車之使用期間迄今已逾3年,故其折舊後之換 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故原 告就B車之更換零件費用應得請求2,244元(計算式:22 ,442X0.1=2,244.2,四捨五入後以2,244計算),再加 計前開維修工資4,680元,共得請求6,924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2.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修繕B車而支出檢修費350元,核其請求應 與B車受損修繕有關,惟依原告所提之銷貨明細,其記 載之金額僅為325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支出350元檢修費之證據,故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僅得請求325元。
3.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車車牌損壞,支出機車牌號費300元、機 車行車執照費15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本 院卷第37頁)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B車受損修繕有關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6日至同月21日,因B車修繕而 另行支出如附表編號5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費用,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乘車歷史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 )。依原告所提之修繕報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 單之開立日期為8月13日(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原 告主張自8月16日起進廠估價維修,尚無不可,惟電子 發票證明聯之開立日期則為同月20日(本院卷第35頁) ,與原告主張取車日期為同月21日並不相符。原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於8月22日方取車,20日僅係先至車廠 看維修情形並付款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原告 既已於檢視修繕情況後給付費用、並由店家開立發票, 則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應可認B車於8月20日已修繕完成 ,而屬可得隨時取用之狀態,自難再認原告於8月20日 後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不能使用B車所生之花費,是附表 編號5中,112年8月21日之交通費用205元即不應列入。 至其餘交通費用共1,000元部分(計算式:217+243+275 +165+100=1,000),核屬原告因不能使用B車所生之花 費,並與被告過失毀損B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 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924元、檢 修費325元、車牌費300元、行車執照費150元.交通費1, 000元,共計8,69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 被告(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始為合法催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699元及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