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2467號
TCEV,113,中小,246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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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訴訟代理人 蔡傅俢
被 告 謝承哲謝宇彥之繼承人

吳美雯謝宇彥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8,2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宇彥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謝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2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1,200元、違
約金4,828元(見本院卷第89頁);嗣113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宇
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288元,及自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9-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宇彥於11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1輛及相關用品,兩造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為54,324元,分期期間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8
期,按期應於每月29日給付原告3,018元,詎謝宇彥僅繳納2
期後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有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未償分期餘額
48,288元及延滞利息,而被告均為謝宇彥之繼承人,亦均未
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謝宇彥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性分期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謝宇彥借款購車時已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貸 款資料表、部品明細暨施工確認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 -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 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宇彥於112年11月23 日死亡,而被告為謝宇彥之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乙節,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 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謝宇彥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謝宇彥借款時已成年,死亡時名下無任何資產, 故被告和原告間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依上揭說明,限定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與債務,僅因限定 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遺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 任,非謂當遺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 之狀況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限定繼承人無請求權,故謝 宇彥究有無遺產可為賠償,應僅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有無 結果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性分期貸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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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