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陳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52,4 41元(含零件費用33,436元、工資19,005元),並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6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33,43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3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005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349元(計算式:3,344元+ 19,00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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