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陳媚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達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林承達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承達之姓名,惟 並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無法確認原告 欲起訴之被告林承達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未能認原 告對被告之真實身分、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 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倘若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原告 之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