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2287號
TCEV,113,中小,228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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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張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左右在新北市住處使用交友 軟體OMI因而認識LINE暱稱Jami之詐欺集團成員,經Jami以 甜言蜜語加上高獲利慫恿原告至假網拍平台美廉優品投資, 原告誤信為真,遂依Jami提供之推薦碼加入該假網拍平台美 廉優品,並於111年7月29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經原告在假網拍網站看到有 獲利想了結時,該詐欺集團即以各種理由告知無法出金,至 此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6、46168、51279



、526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31 至37頁)、網路轉帳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9、49頁)、 原告與詐欺集團自稱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Jami間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41至47、51至87頁)為證。惟查:  1、被告於該案中業經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係為申辦信用卡而依「王銘鵬」指示交付前開帳戶以增加 其薪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且被告前因 同一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確係為申辦信用卡而交付帳戶,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772、504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
  2、而被告前開帳戶陸續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經檢察 官偵查後,亦查無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6、4616 8、51279、5260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 至27、31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5106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112年度偵字第1148 、16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111年度偵字第43993、48575、48949、53246、53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124至133頁)、112年度偵字第58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78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112年 度偵字第7395、7458、7462、105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112年度偵字第14748、15 1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1 12年度偵字第18709、18686、203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112年度偵字第3216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112年度 偵字第316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 0頁)、112年度偵字第294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在卷可稽。
  3、則被告於另案中所辯係為申辦信用卡而依「王銘鵬」指示 將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乙節,即非無據, 且無相關資料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 ,殊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貸款業者係詐欺集團,欲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無可能為其申



辦信用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 結並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率爾提供前開帳戶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縱認被告知悉對方欲製作假薪轉為其申辦信用卡, 惟此類不法行為與詐欺正犯向不特定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內 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有 預見,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
  4、復以,原告於本院中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幫助詐欺之故意,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且於原告匯入款項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其前開帳戶內之行為,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遭詐騙匯入其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之10萬元款 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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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