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黃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新臺幣(下同)60,038元(含零件費用43,898元、工資16,1 4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 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 車出廠日為109年8月(推定15日),至111年9月22日車輛受 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4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2,544元(計 算式:16,404+16,140=32,544)。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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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98×0.369=16,1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98-16,198=27,700第2年折舊值 27,700×0.369=10,2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00-10,221=17,479第3年折舊值 17,479×0.369×(2/12)=1,0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79-1,075=16,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