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2189號
TCEV,113,中小,218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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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張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件: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58,510元。訴外人蔡惠令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肇責比例;被告應負百分之30肇責比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553元(計算式:58,510×0.3=17,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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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