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752號
TCEV,113,中小,175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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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閎樹

訴訟代理人 吳淨晴
被 告 謝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減縮車資8,000元及車輛折舊金額15,000元(本院卷第18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2時52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送修估價修理費55,00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5,000元,及20日之 車資8,000元(每天400元計算),總計受有損害8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000元(即扣除上述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酒駕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被告車 損金額應該是54,7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明 車行維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1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被告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維修,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高明車 行維修估價單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實際支付金額(均為零件)為54,750元 ,並非55,250元,是本件原告車損部分自應以54,750元作為 賠償計算之基準。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 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 腳踏車】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6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3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36-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469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分擔 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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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50×0.536=29,3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50-29,346=25,404第2年折舊值 25,404×0.536=13,6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04-13,617=11,787第3年折舊值 11,787×0.536=6,3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87-6,318=5,469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69-0=5,469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69-0=5,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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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