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李秋儘
被 告 謝至璿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外車道
由環中東路往和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行經東
山路一段31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同車道同向前方訴外人李秋惠所有、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3,503元(含零件費用13,853元、烤漆及工資費用9,
650元)、交通費用3,000元(至法院開庭之交通費,以加油
費計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零件需折舊,交通費不得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
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可言。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估價單無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資料,惟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秋惠,此有公路監理車號查尋車籍資
料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李秋惠之身分資料確
非原告本人,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李秋惠出具之債權
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
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所為主張自難遽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3,503元本息,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係請求到法院開庭之交通費,
並以加油費計算云云。惟原告出庭之交通費用,係主張權利
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
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用3,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5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