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519號
TCEV,113,中小,151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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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沈銘
被 告 江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臺74線近青海匝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變換車道時驟然煞停, 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之發生碰撞而損壞,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分別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55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22,855元 ,依肇責比例計算後應為15,999元。又被告與訴外人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達成之和解內容並非 原告所為,其上蓋印之章亦非原告所有,該和解對原告不生 效力,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已經原告委任訴 外人新光產險,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上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系 爭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2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 2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24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25頁)、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辯稱兩造就上開事故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並提出和解書



為證(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則主張其未曾知悉有和解情形 、亦未授權新光產險代為處理和解事宜,該和解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經查:
  ⑴新光產險有權代理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或偽刻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或偽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新光產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該申請書委任事項欄記載:「本人 同意委任貴公司(理賠人員)就本事故,依法應對第三人 之財物損失負賠償時,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全權處理第 三人財物損失之和解事宜,惟涉及人員傷亡時,則不在本 授權範圍內」,下方被保險人及駕駛人之欄位並分別蓋有 原告之印章,外觀上已有原告之授權。另證人劉權璋即新 光產險之理賠專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原告有來我們公司辦出險,有委託我們公司處理第三人 損失的部分,並有簽立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80頁), 是原告主張其事先不知情、新光產險未予知會等說法已非 無疑。再查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先稱:「 我確實有填寫這份申請書」,後改稱:「這份不是我寫的 ,但上面有我的章沒錯」,嗣後又稱:「章上面的名字是 我的,但那顆章不是我的」(本院卷第80至81頁),其陳 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其既未能舉證該印章係遭盜蓋 或偽刻,則該理賠申請書委任授權部分自應認為真正,是 新光產險代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部分,應屬有權代理 。
  ⑵本件和解契約有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上 開和解書,記載:「一、由甲方(即原告)賠償乙方(即 被告)本次事故一切依法請求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 計33,570元。...四、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本院卷第15頁)。承前述, 本件之和解契約既係經新光產險取得原告授權後與被告簽 立,自應屬有效成立。原告雖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司字卷第11至13頁),主張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語,惟兩造間既已就車禍事 故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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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