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966號
KLDM,106,基簡,966,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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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法定本 刑罰金刑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又被告 僅因工作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在臉書網站之網頁上留言 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事後復未向 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非可取,犯後 雖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留言行為,但並未坦承犯行,或 尋求告訴人之諒宥,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水泥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李震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宏文承包李震寰之鐵工工程,李震寰詹宏文偷工減料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 5日、10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以行 動電話上網連結詹宏文之臉書網頁,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 頁面上發布內容含有「跟老鼠一樣,,,叫全方位」、「屬 狗呀」、「騙吃拐幹」等文字,足以毀損詹宏文之人格、名 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李震寰警詢、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發布上開文字。 │
│ │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詹宏文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 │
│ │訊之指訴 │ │
├──┼──────────┼─────────────────────┤
│三 │臉書網頁2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 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 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



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震寰 係透過網路在告訴人詹宏文於「臉書」申請之網頁留言登載 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 訴人係於基隆市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說 明,告訴人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即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 」,而該處所係在本署轄區,本署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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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