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45號
TCEV,113,中原簡,4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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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蔡霽岡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5
被 告 侯並.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走廊處,因租約屆滿遷出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以左手掐、推原告脖子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致原告受有左頸部擦傷,嗣兩造一路爭執至上址社區之
會議室內,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許,竟又以雙手平舉前推方
式推倒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復因精神受創痛苦,被告亦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僅50元,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
輕微之皮肉擦挫傷,身體及精神不致太過痛苦,其慰撫金之
請求顯屬過高,況兩造因租約屆滿遷出之問題發生爭執,原
告即先動手毆打被告受傷後,被告始還手反擊,鈞院113年
度中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並
非正確,兩造係互毆行為,且原告係先動手之一方,就損害
之發生應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加以被告因兩造互毆亦受有傷害,而
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主張以此損害賠償
數額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對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掐、推原
告脖子及以雙手平舉前推方式推倒原告之事實坦承在卷(見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8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檔案及截圖畫面1份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又被告上開傷害原告
身體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審閱,查閱屬實。原告所
為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對系爭刑案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爭執,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
案中自承在卷,復有上開證物可佐,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於系爭刑案中所為承認係反於事實之陳述,所為抗
辯難認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前往英吉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50元等情,業據提出英吉診所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
理、心理,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未
婚,現在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離婚,小康,目前從事世豪通運公司的司機,月薪約27,5
00元,名下有5輛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本案被告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其受託處理原告之
租約屆期遷讓事宜,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為之,僅因認原
告不積極討論遷讓事宜,即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50元(計算式:50+
20000=20050)。
㈤、另被告抗辯原告先行動手、挑起互毆而與有過失,且被告於
互毆時亦受有傷害而得請求慰撫金,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
相抵銷云云。惟縱使係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
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縱認原告係先出手之一方,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要難
遽認此作為原告受損結果之原因要素之一,被告之抗辯,難
認有據。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前述,則被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是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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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