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事聲字,113年度,2號
TCEV,113,中事聲,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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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楊友仁
送達代收人 蕭淑貞
相 對 人 張華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欠款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08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新臺 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異議人對於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欠款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 0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異 議人以抗告狀之形式提出),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08號民事裁定命異議 人應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 議,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顯難認為合 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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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