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89號
TCEV,112,中簡,48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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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李欣樺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王呂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 青海路方向行駛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福科路往黎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沿行車導引線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跨越對向 內側車道左彎導引線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沿路口 行車導引線左側左轉福科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 口,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併神經損傷 、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受損,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8萬元、㈡勞 動能力減損1,008,000元、㈢交通費用44,000元、㈣醫療及復



健費用111,482元、㈤子女接送與安親費用18,000元、㈥精神 慰撫金80萬元,共計2,361,4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61,48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 值僅有18萬元,且報廢後取得之金額應予扣除。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原告自稱為全職家庭主婦,顯無勞動能力減損,且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租車之事實仍有疑義,且既已將系 爭車輛報廢,應無請求代步費之理。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對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支出之醫 療費用不爭執,但景新中醫診所(下稱景新診所)、詮恩中 醫診所(下稱詮恩診所)部分未開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 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前往就醫,至於國安復健科診所(下稱國 安診所)非屬健保給付醫療院所,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過高,被告願以4萬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駕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環中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福科路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併神經損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有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青海 路方向行駛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福科路往黎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沿行車導引線行駛,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 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參以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



往右偏行跨越對向內側車道左轉彎導引線撞及沿指示標線之 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附民卷第19、20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肇致。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⒈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顯高於 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原告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38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若 未發生車禍之市場價值約39萬元至41萬元,車禍事故車損修 復後約值20萬元至22萬元,兩者價差約19萬元,有臺中市中 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7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33頁),足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未發生車禍之 市場價值甚多,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 害。而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約39萬元至41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8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嗣後 雖將系爭車輛報廢,但並未取得報廢回饋金,有廢機動車輛



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價值損害為3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前曾擔任醫事檢驗師(下稱醫檢師),於車禍發生時為4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以醫檢師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為計,並以喪失10%勞動能力為基準,估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08,000元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換算為8%之全人障礙比例,並說明:「經檢視病歷與鑑定當日所施行之理學檢查,並參考本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個案仍遺存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堪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故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本次鑑定綜合考量個案各項檢查結果、職醫門診PDQ問卷與理學檢查結果,換算為8%之全人障礙比例。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如考量個案醫檢師職業別進行評估,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而如考量個案受傷時為家庭主婦,由於未進入就業市場,則建議不需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函文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原告自稱其目前為家庭主婦,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禍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云云,惟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為家庭主婦之因素,認不需要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堪認上開評估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計可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3年2月9日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10月19日起算至133年2月9日止,共計22年114日,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曾任職醫檢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醫檢師證書及薪資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47頁),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不得逕依過去曾任職醫檢師之薪資而為計算,是原告主張以醫檢師之薪資而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然依原告之年齡狀態,應認其仍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並以勞動部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3,040元(計算式:24,000×12×8%=23,04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351,411元【計算方式為:23,040×15.00000000+(23,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51,41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每日需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居 住地與就學地,其因上開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且 因原告有三個小孩要接送,原告胞妹之小孩也因特殊原因需 要接送,而所訂的新車還有一些時間才能交車,所以需要租 車使用,其於系爭車輛估價期間租賃車輛代步,共支出交通 費用4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 憑(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被告雖辯稱是否實際租車仍有 疑義,且系爭車輛報廢後不得請求代步費云云,惟按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 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日常生活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 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經查,系爭車輛於 110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同年10月21日進行估價,同年11 月4日報廢回收,有前開估價單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於110年10月19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支出租車費用44,000元,有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原告租車 期間與系爭車輛估價至報廢期間相差無幾,則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44,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⒋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併神經損傷、下背 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須 進行長期之復建,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11,482元等情 ,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 45、55至103頁、本院卷第51至79、157至188頁)。被告雖 爭執景新診所、詮恩診所、國安診所之醫療費用,惟查,詮 恩診所及國安診所均為健保特約醫療機構,有該等診所網路 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原告前往該等診 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不妥,且經國安診所診斷結果,醫囑 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無法預知需要治療多長的時間)等 語,有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堪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為身體治療及 健康復原之必要方式,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醫 療及復健費用111,482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子女接送與安親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未免惡化,須充分休息在床 ,只得委請其胞妹協助4位未成年子女課後之照顧事宜,支 出接送及安親等費用,依目前臺中市安親班平均費用每位每 月4,500元計算,共支出18,000元等情。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受傷 後委請其胞妹照顧子女因而支出子女接送與安親費用,惟子 女接送與安親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告子女之需求,亦 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子女及安親,自難認係原告所 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 傷併神經損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為 觀察的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 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安親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故原告請求 子女接送與安親費用18,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家管,曾經為國考及格之醫檢師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無汽、機車;被告為高中畢業 ,在工廠上班,月薪5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3筆、土 地2筆,有汽車1臺,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被告於刑事庭審 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0頁、111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 刑事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予酌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86,893元(計算式:380, 000+351,411+44,000+111,482+100,000=986,89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5頁),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6, 89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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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