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055號
TCEV,112,中簡,405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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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黃羽岑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張松琳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下列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 論必要,請原告於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㈠本件交通事故中所致財物損失部分,其請求金額依據為何, 請提出當初購買物品之相關收據或發票憑證,並請就物品折 舊之計算提出說明。另機車部分請提出行照影本,並攜帶正 本以供本院核對。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多屬擦、挫傷之傷害,請 就該等傷勢何以需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性提出說明 ,並提出相關證據,若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亦請一 併提出。
 ㈢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既主張請病假之薪資損失,請提出請 病假因而遭受扣薪,或因請病假導致其他可資請領之費用無 法取得之損害之相關證明。
 ㈣是否業已支領強制險理賠,亦請一併說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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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