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宇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呈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樺
李柏松
被 告 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 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015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劉娣 箏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示利息。㈡備位聲明:1. 先位聲明:被告培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 示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培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15元 及附表所列示利息。經核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參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培英公司)於民國110年於臺中市北屯區進行鳳林堂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7月經訴外人呂進益介紹 與培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娣箏接觸了解系爭工程內容 ,110年7月20日被告劉娣箏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昱 呈父親李松柏完成議價並簽工程估算書,原告隨即擬定工程 承攬契約書,惟尚未用印,被告劉娣箏表示因其所營鳳林堂
租借場所租約到期,故工程須儘快進行,要求原告於110年8 月初開工,原告即準備進行相關前置作業,於110年7月20日 至8月初協助處理土地鑑界、申請建造、水電設計等開工前 事務,原告依據被告劉娣箏所交付之設計圖計算基礎鋼筋約 25噸,加工時間需約25工作天,考量時間緊迫,原告於兩造 就工程議價單、施工項目確認表簽名後,即聯繫鋼筋廠商開 始加工,110年8月12日被告劉娣箏尚參與系爭工程水電設計 討論,豈料110年8月底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要更換建築設計師 變更設計圖,經原告評估後如不增加工程款將賠錢因此暫停 系爭工程施作,110年9月至10月初原告知悉被告劉娣箏已找 其他廠商承攬系爭工程,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245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鋼筋材料加工及損耗 費100,000元、土地鑑界規費4,015元、鑑界服務費2,000元 、水電設計費20,000元,共計126,015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劉娣箏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列示利 息(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11條)。
㈡備位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培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 列示利息(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2.備位聲明:被告培英公司應給付原告126,015元及附表所 列示利息(請求權依據:民法第511條)。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工程鋼筋材料加工及損耗費100,000元及水電設計費20 ,000元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任何委任或承攬契約 ,被告僅商請原告報價,於110年7月20日報價後直到110年1 0月兩造均未預定何時簽約,被告亦未要求或通知原告先行 加工鋼筋等先行作業,且當事人僅有被告劉娣箏與訴外人李 柏松間,被告劉娣箏雖曾在工程估算書上簽名,僅侷限於11 0年7月20日雙方同意議價為2680萬,尚未訂約,可見就承攬 契約其他必要之點,包含建築設計內容、付款即完工期限、 驗收等事項俱無合意存在,自難認為承攬契約已成立,被告 劉娣箏雖提供「培英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預備 簽約,但俱未簽名用印,再者依原告主張有採購鋼筋並進行 加工,亦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擅自為之,被告劉娣箏仍在 多方請人估價進行比價當中,且在110年7月28日已將系爭工 程決定由鋼構轉RC,故被告無返還代墊款或損害賠償任可言 。
㈡就系爭工程有關土地鑑界規費4,015元、鑑界服務費2,000元 部分,被告承認曾委由訴外人洪文信向地政機關申請,僅記 憶中誤以為已交付洪文信款項,就此部分願意支付原告6,01
5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定作 人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 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上開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賠償 之規定,應以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固據提出保證 支票二紙、工程估算書、110年7月26日版承攬工程契約書 、新建工程承攬書、業主群組Line對話紀錄、施工項目補 充書面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至163頁、第228頁)經查: ⑴本件契約名為「鳳林堂新建工程」,原告所預開之保證 支票受款人為被告培英公司、承攬工程契約書上乙方亦 為被告培英公司,是關於系爭工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 被告培英公司,被告劉娣箏僅為被告培英公司法定代理 人,代表被告培英公司執行職務,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 ,被告劉娣箏並非系爭工程定作人,與民法第511條要 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娣箏賠償 ,自無理由(以下劉娣箏原則上不以被告稱之)。 ⑵原告代理人李柏松、被告培英公司代理人劉娣箏於工程 估算書總表上書立:「茲於110年7月20日双方同意議價 為新台幣貳仟陸佰捌拾萬元整(未稅)甲方:劉娣箏Q. ...、乙方:李柏松M....」等語後,原告與被告培英公 司旋即草擬承攬契約書,期間迭經修正,尚未用印等情 ,有卷附110年7月26日版承攬工程契約書、業主群組Li ne對話紀錄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業主群 組Line對話中訴外人即李松柏配偶楊秀杏於110年8月1 日向劉娣箏(Line暱稱「Amy芸鳳」):「我們合約尚 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原告草擬之承 攬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亦載明:「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 契約條文、工程承攬明細表、設計圖說(尚未定案未列 入本合約,另行確認)..」(本院卷第69頁),參以原 告與被告培英公司均為法人,系爭工程議價高達2680萬 ,在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契約範圍均未確定且尚未簽立
正式契約情況下,尚難僅憑雙方代理人初步議價成立, 即認意思合致,而認契約已成立,是原告與被告培英公 司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亦可認定。
3.綜上事證,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培英公司非被告劉娣箏 ;原告與被告培英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劉娣錚(主位)、被告培 英公司(備位)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被告培英公司應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1.法律與法理說明: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僅是 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係亦應包括在 內,因此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 契約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信賴而發生的損害, 當事人因締約行為而產生的關係歸結為一種類似契約的信 賴關係,締約上的過失破壞了這種信賴關係,法律應保護 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有效成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因而進一 步衍生出「先契約義務」之概念,即債之關係為一種發展 性之過程,於各階段均可發生。其於締約過程中發生者, 學說上稱為先契約義務,違反此義務,應成立締約上過失 ,屬於法定債之關係,並非因契約或侵權行為而生的民事 責任,乃因當事人從事締約的準備或商議而生,以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內容,且以有可歸責事由 為要件(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 契約、無因管理,第268、275頁,101年增訂3版)。按照 誠信原則的要求和先契約義務的界定,締約當事人承擔的 先契約義務之具體化,包括協力義務、告知義務、保護義 務和保密義務等內容。
2.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培英公司就系爭工程固未成立承攬契約,已 如前認定,然雙方雙方代理人李柏松、劉娣箏110年7月 20日完成議價後,依據卷附劉娣箏與李松柏配偶楊秀杏 Lin對話截圖,雙方在準備及商議期間,劉娣箏就系爭 工程更有如下之行為:
日 期 劉娣箏之行為 110年7月22日 提供系爭工程建照資料予楊秀杏(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110年7月27日 原告預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現場綠色告示牌,被告劉娣錚指示應將負責人欄「羅綉莉」改為「劉娣箏」(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110年8月3日 收到並確認楊秀杏通知土地8月13日鑑界時間(本院卷第139頁) 110年8月8日 要求楊秀杏與水電約討論圖時間(本院卷第139、141頁)
⑵證人呂進益證稱略以:劉娣箏有鳳林堂興建工程請我找 下包廠商協助,因為我在做建築這個行業,劉娣箏是因 為我一個朋友是供應商,我們這樣認識,他知道我做建 築,一些圖找我來看,後來也包括找我來幫他找施工廠 商,找的施工廠包含原告,原告跟劉娣箏在討論鳳林堂 興建工程時在議價時我有在場,我有看過工程估價單, 兩造在工程估價書簽名後劉娣箏有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 做,因為當時工程很趕,要在10個月趕完,被告希望他 趕快進場,事後原告有跟我說因為這樣而進行相關採購 鋼筋等備料。另外在110年7月28日有另外一間冠聖營造 的估價單,劉娣箏也有請我過目;也有在同年8月23日R C圖交給一家叫哲國進行工程估算。我沒有印象劉娣箏9 月6日有跟我說,因為哲國的標單已經出來,我請你把 空白標單給李柏松估價,也沒有印象在9月8日,我有跟 劉娣箏只差板模跟水電的報價,等這兩個報價來,我就 會報給劉娣箏,因為雙方已經議價完成,不會再有估價 的動作,在9月21日劉娣箏有詢問我李柏松他在南投曾 經有工程弊案,但我沒有印象隔天年9月22日劉娣箏有 告訴我不可能給原告做的,也不用估價,我沒有把這件 事轉告原告或者李柏松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9頁)。 ⑶依劉娣箏與證人呂進益Line對話紀錄,110年7月28、110 年9月1日劉娣箏與證人呂進益有論及其他家營造公司的 報價(本院卷第298、308頁),對此劉娣箏向呂進益表 示:「這李先生(即李柏松)和其他營造一樣,都進行 估價,我只是跟他達成議價,並未簽正式合約!當李先 生催促簽約時,我也堅持要處理好潘建的圖後再簽,所 以一直不簽,這過程您都明白。在這當下李先生也未說 已進行鋼筋加工,也未經我同意?何來要我承擔此鋼筋 加工之責?我可以盡力協助處理李先生已加工好我也適 用部分,但絕不會是像剛剛電話中李先生態度很不好, 還掛電話」、「請您回去看看我們的通話紀錄,早在這 28日之前就決定要換RC了,他加什麼工?爾後,也把哲 國的RC項目明細交給李估價,怎麼當下李也沒說已作鋼 筋加工?」等語(本院卷第316、318頁)。 3.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
⑴就系爭工程,劉娣箏不採公開投標,而以多方議價方式 ,固基於被告培英公司利益,然其在議價前並未明確告 知原告尚會徵詢其他營造廠商估價、議價,極易造成營 造廠商之誤解,以為議價非單純詢價,即可成立承攬契 約,此舉即有可議。
⑵本件兩造議價後,依上開劉娣箏之種種作為,顯已逾越 單純議價、比價之階段,實質且具體進行系爭工程前置 作業(鑑界、討論水電圖說、製作施工公告等),更遑 論兩造對話紀錄中皆已兩造就系爭工程會成立契約前提 下進行,凡此種種,均足以令原告相信契約能成立,嗣 後劉娣箏僅以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為由,主張無須負擔 任何責任,難認合理。
⑶被告一再辯稱110年7月28日已決定將系爭工程由鋼構改 為RC,此一重大施工變更,被告竟未立即告知原告,此 由卷附業主群組Line對話中可稽,縱如劉娣箏自承有將 變更設計後哲國的RC項目明細交給李柏松估價,此也在 110年8月23日後,參以證人呂進益證稱因為當時工程很 趕,要在10個月趕完,被告希望他趕快進場,事後原告 有跟我說因為這樣而進行相關採購鋼筋等備料等語,被 告上開辯詞實難卸責。
4.原告因信賴系爭工程,向訴外人裕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裕昌公司)訂制鋼筋,因鋼筋已經加工為了減少損失請裕 昌公司賣給他人,但需要重新加工,致賠償裕昌公司二次 加工裁切損耗100,000元、系爭工程土地鑑界規費4,015元 、代書服務費2,000元、水電設計費20,000元,共計126,0 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款簽收單、裕昌公司鋼筋加工 完成照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收據、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 頁),被告對其中土地鑑界規費4,015元、代書服務費2,0 00元不爭執;另上開鋼筋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與系爭工 程無關,然依卷附裕昌公司鋼筋完成照片綁有裕昌公司紙 條,上載明「寶號:李柏松、工地:台中松竹路」等字樣 (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與系爭工程原告議價代理人李 松柏;系爭工程位於臺中事北屯區和平段334地號即松竹 路相符,此有劉娣箏與證人呂進益Line對話紀錄劉娣箏於 媒體陳請書上自承系爭工程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廣 播大樓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足堪認定為系爭工程所 預訂之鋼筋;至於水電設計費2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金 額前後不符,然依訴外人雅朵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 朵公司)請款單所載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且最終原告給 付水電規劃設置服務費金額為20,000元,亦較雅朵公司報 價金額25,000元為低,反而可認原告核實主張,是被告所 辯各節,均無足取,原告因信賴系爭工程能成立,致受有 126,015元,足資認定。
5.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 第224條本文所明定。規範意旨在使債務人就代理人及使 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任其責,俾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 告培英公司因法定代理人劉娣箏以多方議價方式謀取被告 培英公司利益,卻未盡告知義務,對於原告信賴系爭工程 能成立承攬契約所投入之人力、支出視為當然,其行為顯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培英公司依民法 第245之1條第1項第3款、22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信賴利 益之損害126,01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培英公司損害賠償之債權,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主張依原告各項付款時起算,容有誤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培英公司給付原告12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8月1日,本院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項 目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000元 鋼筋第二次加工裁切耗損費 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4,015元 地政規費 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000元 鑑界服務費 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0,000元 水電設計費 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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