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吳易龍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劉家榛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
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
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訴外人王渼慈購買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與王渼慈
,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14日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王
渼慈遲未交付系爭房地與原告,嗣原告獲悉系爭房地為被告
占有使用中,王渼慈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地【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遷讓前案】,而被告則抗辯就系爭房地有半數所有權並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反訴主張已與王渼慈達成就系爭房地
出售價金6,510,250元均分(為3,255,125元)之和解協議,
原告依花蓮地院之通知而參加遷讓前案訴訟,嗣遷讓前案雖
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復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
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案件,下
稱毀損偵案),原告為早日遷入系爭房地及避免紛爭,始在
遷讓前案二審判決前之11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民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250,000元
,並簽發3,25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
時曾約定,如被告經法院認定並未擁有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
,則需返系爭本票與原告,縱認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惟兩造
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被告就系爭房地擁有
半數所有權為前提,現遷讓前案業經二審確認被告並無系爭
房地半數所有權,原告就當事人資格之認識發生錯誤,且係
交易上重要事項,且被告主張擁有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係以
詐術欺騙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18日以書狀撤銷系爭和
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既已撤銷,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自無需給付票款。
又被告聲請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前,原告已給付被告500,00
0元,始遷入系爭房地,縱被告抗辯有理,亦須扣除上開500
,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即已接獲毀損偵案之起訴書及遷
讓前案訴訟,並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顯已知悉被告與
王渼慈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涉訟,卻仍在知悉上開情事後之11
1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自無對被告之資格有
所誤認,且原告全程參與遷讓前案訴訟,被告亦未使用詐術
詐騙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主張以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
為由,撤銷系爭和給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況系爭和解
書為單純無因性債務,此由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房地所生
產權事件,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顯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屬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和解書簽
訂前之事由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本
票簽署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之責任。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又對簽發之原因關係,均不爭執係因原告向王渼慈購買系
爭房地後,獲悉被告與王渼慈因系爭房地涉訟,被告並抗辯
就系爭房地有半數所有權且為現占有人(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兩造有系爭和解書之協議存在,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
確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即有約定於
被告未具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時,被告應返還系爭票,及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具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之資格有所誤
認,並受被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王渼慈購買,全部價金亦交
付王渼慈,雖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至原告及指定人名下,
惟原告遲未能遷入居住,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既在解
決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及王渼慈各有半數所有權,而
原告全部價金僅給付王渼慈,且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
之問題,恐遷讓前案判決結果確定被告確有半數所有權之問
題,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並交付系爭本票,如被告就系爭房地
確無半數所有權存在,依經驗法則觀之,原告當無給付被告
系爭房地半數價金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簽署時,兩造
曾約定如被告未具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時,被告有返還系爭
本票之義務,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原告已交付系爭
房地全部價金與王渼慈,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已移轉至原
告及其指定之人名下,如非對被告所抗辯具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半數權利,因遷讓前案判決尚未確定而仍有疑慮之情形下
,原告斷無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理,被
告之抗辯,尚難採認。
㈤、次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5款約定「可扣除王渼慈實際給
付數額」等文字,益可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
有使用借貸權利,並與王渼慈約定由王渼慈出售系爭房地後
,價金由王渼慈與被告均分之和解約定,因而如原告依系爭
和解書給付與被告之價金金額,王渼慈已依和解約定給付被
告出售價金之半數,則原告可以扣除王渼慈實際給付數額,
如王渼慈給付出售價金半數全部之數額與被告,則原告依系
爭和解書可全數扣除而無需給付被告金錢,足見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如被告確無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時,不必履行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之主張,無
違經驗法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原告已給付系爭
房地價金與吳渼慈,如被告未具系爭房地所有權半數,原告
仍需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告3,250,000元,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卻需重複給付價金,無異一頭牛剝二層皮,此顯
有違社會常情甚明,被告之抗辯有違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㈥、至原告另主張因錯誤及受詐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因本院已認定兩造有上開約定,而判決原告勝訴,自無須再
予以審酌。且非所有權人亦得出售他人之不動產,被告縱不
具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亦得出售系爭房地,並無人之資格
錯誤之問題,至原告係在向王渼慈購買系爭房地且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對花蓮地院
遷讓前案之訴訟亦為參加人,對判決結果,並無不知之理,
其知悉遷讓前案一審判決結果後,仍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
,難認有受詐欺情事,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
術詐欺原告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此物分主
張,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21日 3,2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5日